江苏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日期:2019-11-08 00:00:00  发布人:ning  浏览量:646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扶持和保障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教育学校与企业深度合作,推动产教融合,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保障促进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主体举办并依法设立的全日制职业院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和开展职业教育的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第三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学校和企业为主体,校企协同、德技并修、工学结合,共同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平等自愿、互惠共赢的原则,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与企业可以在资源统筹与共享、技术创新与服务、人才交流与培养、学生就业与创业、文化传承与发展等方面开展校企合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其他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校企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应当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职业教育联席会议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行业组织组成。

  第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并按照职责做好校企合作促进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所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校企合作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校企合作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企合作促进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校企合作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健全人才培养质量评价制度。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明确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校企合作工作,利用人才、资本、知识、技术、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

  第八条 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应当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企业可以与学校共建共享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学生创新创业中心基地、员工培养培训中心以及研发机构。支持企业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学校建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

  学校可以引进企业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与企业共同设立实习实训岗位。

  学校可以在合作企业建立分校区,根据学生专业培养目标,与企业联合开展生产性实训、半工半读式培养。

  第十条 企业、行业组织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学校。对企业举办的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企业与学校合作,可以依法举办混合所有制学校或者二级学院(系部),引进社会优质资本和人才,实行相对独立的人员聘任与经费核算。

  企业、行业组织和学校可以依法组建多元投资主体的职业教育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产教联合体。

  第十一条 鼓励学校与企业依法开展职业教育跨境合作,构建应用技术教育国际合作体系。

  有条件的学校和企业可以采取中外合作办学、国际通用职业资格教学等方式合作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第十二条 学校可以与企业合作,开展职工继续教育、职业培训、社区教育和技能等级评价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通过适合的方式单独招收企业在职员工开展学历教育,与企业共同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第十三条 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培养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联合培养。

  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合作设置专业、研究制定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学校新设专业,应当有相关行业组织、企业参与专业论证和人才培养方案制定。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推荐或者组织多家企业参与。

  第十四条 建立教师企业实践制度,依托开展校企合作的企业,建设学校教师学习培训基地。企业应当为参加企业实践的教师提供支持和便利。

  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每五年应当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且每次不少于一个月。

  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学生实习计划,明确实习任务,完成教学目标。

  学生到合作企业实习的,应当签订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学校、企业和学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学校应当按照人才培养方案要求,统筹安排实习实训场所建设和学生实习实训工作,做好师生校内外实践教学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接纳学校学生实习。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安排实习岗位,接纳学生实习。

  对企业接纳学生实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七条 学校实践性教学课时原则上占总课时一半以上。安排实习学生顶岗实习,时间一般为六个月,且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学校和企业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除为学生统一购买的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以外,鼓励学校和合作企业为实习学生购买补充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学生意外伤害救助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接纳学生实习,应当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以及未成年职工、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实习学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参加实习实践的学生和教师应当遵守学校的实习实践要求和所在实习实践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服从企业管理,爱护设施设备,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完成规定的实习实践任务。

  第二十条 学校在尊重毕业生本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向合作企业推荐毕业生,满足合作企业的用人需求。

  鼓励企业优先录用合作学校的毕业生。

第三章 扶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扶持和保障校企合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学校办学规模和校企合作培养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动态调整职业教育生均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其中财政投入中等职业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高中生均公用经费。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健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成本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整合设立校企合作专项资金,具体用于支持校企合作的以下用途:

  (一)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

  (二)学生和教师在企业开展实习实践;

  (三)专职兼职教师培养培训;

  (四)学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

  (五)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发新课程、新教材等教学资源建设;

  (六)对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工教育培训、学徒培养等给予奖励补助;

  (七)其他有利于促进校企合作的活动。

  校企合作专项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入、企业支持、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财政涉企专项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支持校企合作。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和企业在推动艺术创作生产、公共文化服务、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文化产业发展、文化市场管理、对外文化交流和文化贸易、创意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合作,将符合条件的校企合作项目纳入文化政策扶持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技术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培养范围,制定和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具体政策措施,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通过校企合作开展职工在岗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职工培训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和预备员工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予以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七条 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财政、金融、税收和用地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对在校企合作中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具有较大影响、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企业,可以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在校企合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科学研究、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学校联合招生、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实行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养模式的,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招生宣传、招生计划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予以倾斜和支持。

  根据高等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学校序列;校企合作成绩突出的,予以优先纳入。

  第二十九条 公办学校在核定岗位总量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主招聘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

  从企业招聘的学校专职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职称同级转评,从非教师系列职称转评为教师系列职称。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先行聘用特殊紧缺岗位的专业课教师,被聘用人员应当在聘用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第三十条 学校可以在教职工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形式,面向社会聘用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兼职教师所在的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鼓励兼职教师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兼职教师的相关待遇政策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学校担任兼职教师的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以视同相应的技术成果或者科研成果,按照规定对其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学校同意,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在企业或者其他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兼职,并直接取得合法报酬。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学生创新创业,开展面向企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学生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在企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参与企业实践作为教师业绩考核的内容,具有相关企业或生产经营管理一线工作经历的专业教师在评聘和晋升职务(职称)、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合法取得的兼职报酬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五条 学校开展校企合作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可以按一定比例作为绩效工资来源。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具体分配由学校按规定处理。

  学校在分校区投入形成的资产,列入学校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企合作项目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校企合作工作的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涉及促进校企合作的相关措施、优惠政策、办事指南,并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提高办理相关手续的效率。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专项资金的使用。

  审计部门对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的使用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校企合作考核评价制度,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评先评优、项目资助等的重要依据。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情况纳入国有企业业绩考核与评价。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学校和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学校和规模以上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情况列入学校质量年度报告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报告。

  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加强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指导,推广效益明显的模式和做法,做好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民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校企合作,加强指导、规范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各类企业与学校共同建设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校企合作平台,组织开展项目洽谈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学校和企业建立校企合作通道,与学校合作承担行业培训,参与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人才培养标准制定、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教育教学指导、人才培养质量评价、企业员工培训、校企合作对接与绩效评价、就业状况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学校和企业不得骗取、套取政府校企合作奖励、补助或者财政、金融、税收、用地等优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学校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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